導讀:彩禮是我國獨特的婚嫁風俗,生活中因為給付彩禮而引發的糾紛屢見不鮮。盡管有《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作為處理該類糾紛的司法依據,但實踐中仍存在很多具體情況有待認定。本期法信小編圍繞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離婚時一方要求返還彩禮的情形,結合相關法律、案例和觀點進行說明,僅供讀者參考。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十九條 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裁判規則
1.夫妻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并未共同生活,離婚時請求返還彩禮,法院應予支持(郭某訴呂某離婚糾紛案)
本案要旨:夫妻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卻未共同生活的,離婚時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法院應予支持,因彩禮應返還多少尚沒有明確法律條文進行詳細規定,可根據雙方婚姻維持時間長短,還有雙方的過錯確定。
案號:(2014)嵩民五初字第22號
審理法院: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
2.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不久、結婚儀式舉行前,雙方離婚并要求返還彩禮的,法院可認定酌情返還部分彩禮(胡某訴單某離婚糾紛案)
本案要旨:結婚登記后不久、結婚儀式舉行前,一方堅持不再舉行婚禮、并提出離婚要求,經過法院積極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予離婚。考慮到雙方在婚前已有過同居生活,且無證據證明無法舉辦婚禮的過錯情況,從照顧女方利益的角度出發,男方要求返還全部彩禮的請求只能予以部分支持,法院可認定女方返還部分彩禮。
來源:《案例解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0月出版
3.彩禮部分用于購置結婚用品或者日常生活開支的,可以作為減少返還彩禮數額的因素(楊美麗訴趙景亮婚約財產糾紛案)
本案要旨: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法院應準予離婚。在離婚訴訟中,男方要求全部返還彩禮的,雖然未對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但結合男方的職業、家庭生活環境以及當地經濟狀況等綜合因素,可得出給付彩禮給當事人生活產生了一定影響,故女方應適當返還一定數額的彩禮。女方在結婚前收取的彩禮部分用于購置結婚用品或者日常生活開支的,可以作為減少返還彩禮數額的因素。
案號:(2008)科民初字第948號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0年第1輯(總第13輯)
4.婚前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離婚時應酌情返還(李某某訴楊某某離婚案)
本案要旨:一方在婚前給付對方彩禮,并由此造成生活困難的,如日后男女雙方離婚,給付彩禮的一方有權要求對方返還。對于彩禮返還的數額,人民法院應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
案號:(2005)淮民一終字第366號
審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民商事疑難案件裁判標準與法律適用(婚姻家庭卷)》,李杰編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
專家觀點
1.給付彩禮后,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進行保護,離婚時應當認定一方酌情返還彩禮
雙方登記結婚后,在法律上已經形成合法的夫妻關系。不過,如果一直沒有共同生活的話,也就沒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所以,對雙方當事人而言,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系雖已成立,但實質意義上真正的共同生活還遠沒有開始。
由于各地方的習慣不一樣,農村及一些地方,往往更注重的是舉辦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婚禮,更注重的是兩個人真正走到一個家庭中,開始共同生活。而且許多時候,舉辦這些儀式與登記結婚要隔很長時間,如果雙方尚未共同生活的,也沒有過多把雙方共同聯系在一起的紐帶。
還有些地方,有人為了騙取對方的錢財,以結婚為誘餌要求對方給付價值不菲的彩禮,但登記后并不與其共同生活或者一走了之。這種為達到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的騙婚行為,也極大地損害了給付人的合法權益。
此外,給付彩禮、辦理結婚登記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雙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難等因素,結婚時間不長,雙方就離婚了的,實踐中也大有人在。而且由于給付彩禮,全家已經債臺高筑,生活陷于困境,此時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還彩禮,處理不好的話,很容易激化矛盾。根據現在的解釋,上述問題能夠得到較好的解決、一些不良現象也將得到有效的抑制。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2.婚前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離婚時應當返還彩禮
正如我們在前面所講的那樣,對于彩禮問題是否返還,原則上要以雙方是否締結婚姻關系作為判斷的標準。沒有特殊規定的話,已經結婚的,彩禮將不用返還。而本條中因給付導致給付人一家生活困難的,就屬于特殊情形,雖然已經結婚,也應當返還。因此,對于這一點的掌握應該盡量從嚴。
生活困難,有絕對困難和相對困難之分。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謂相對困難,可以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由于給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較懸殊,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
司法解釋的本意,是在前一種意義上,即絕對困難進行規定的。因為,雙方已經締結了婚姻關系,給付彩禮的目的已經實現,原則上所送彩禮對方已經無須再返還。如果以生活困難作為一項參考因素,體現法律及審判實踐對生活確有困難一方的幫助,這無疑是對接受彩禮一方提出了一個較高標準的要求。所以,要采用一個客觀化標準,統一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度地讓接受彩禮的一方作出讓步。因此,這種因給付造成的生活困難,必須是導致生活的絕對困難而非相對困難。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生活困難”就作出了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所以,我們現在這種對于生活困難本來意思的理解,也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出解釋的指導思想相一致。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