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朱某與某材料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簽訂勞動合同,履行地為無錫。同年11月10日,朱某在工作時受傷,構成工傷。2016年6月12日,朱某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因期限屆滿而終止。2016年7月26日,公司向朱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及經濟補償金。朱某因其被外派至上海期間每日125元補貼未計入工資,主張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及經濟補償金三項差額。法院判決駁回朱某的訴訟請求。
煥廷律師評析
工資是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有些勞動者收入不計入工資范圍: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按規定未介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出差伙食補助費、誤餐補助、調動工作的旅費和安家費,等等。本案中,朱某外派工作期間的補貼屬出差伙食補助及誤餐補助范圍,不屬于工資,不應計入工資組成并作為核發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