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后仍須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裁判要旨】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約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支付違約金后,其剩余期限內的競業限制義務并不因此而免除,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約定的,應予支持
【案情簡介】
劉某于2013年6月至某精蠟公司工作并擔任研發中心主任,最后一期勞動合同至2016年10月22日止。雙方簽訂《保守秘密和競業限制協議》,協議約定乙方(劉某)應保守甲方(精蠟公司)的商業秘密,在合同期內和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兩年內,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乙方違反本協議約定侵犯甲方商業秘密或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甲方支付違約金50萬元。甲方每月按照乙方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的三分之一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2016年7月,市場監督管理所以劉某涉嫌無照從事蠟制品的制造和加工,查封了相關場所并扣押了相關物品。劉某在調查筆錄中陳述,其從2013年11月底開始無照經營蠟制品,其掌握精蠟公司所有技術、工藝、配方和部分客戶的名稱,應當負有保密義務;客戶中有三家曾是精蠟公司的客戶。之后,劉某向精蠟公司提出辭職,雙方確認勞動合同自2016年9月23日解除。解除后,精蠟公司按約向劉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2016年10月,精蠟公司申請仲裁,請求裁令劉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50萬元,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決結果,精蠟公司遂訴至法院。法院認為,劉某在精蠟公司工作期間存在侵犯精蠟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結合劉某的工作職責、侵權的持續時間、劉某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對雙方約定的違約金50萬元不再予以調整,因《保守秘密和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期尚未到期,劉某應繼續按約履行。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剩余期限內的競業限制義務不因勞動者給付違約金而免除。因為只要競業限制協議尚未到期,用人單位訂約時所期待的可保護利益就仍然存在,應通過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約定加以保護。而且,如果允許勞動者在支付了違約金之后,就不再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無異于變相承認了勞動者可以隨意單方違約,尤其實踐中往往有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新用人單位,通過代勞動者支付違約金,以獲得對勞動者競業限制的解除,從而達到獲取原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及資源的目的。若勞動者可以不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約定,不僅有違競業限制制度設立的初衷,而且變相鼓勵和放縱了勞動者及新用人單位對原用人單位的違約與侵權,有違合同嚴守及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勞動者承擔了違約責任后,在剩余的競業禁止期內,仍然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約定。
來源:江蘇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