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一、2010年4月2日,魅力四射公司與金龍公司原債權人高士通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同年年6月和9月魅力四射公司與金龍公司分別簽訂《會議紀要》和《協議書》,就金龍大廈的恢復建設、手續完善及對外銷售事宜達成協議,以金龍公司方名義對金龍大廈西塔樓7-22層的房產進行銷售。金龍大廈已被法院查封。
二、金龍公司向濟南中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確認金龍公司與魅力四射公司簽訂的《會議紀要》和《協議書》違法無效;魅力四射公司返還從金龍公司取走的相關文件。濟南中院判決:確認《協議書》部分無效;魅力四射公司返還從金龍公司取走的相關文件。
三、魅力四射公司不服,上訴至山東高院。山東高院認定會議紀要和協議書應為有效,判決駁回金龍公司的起訴。
四、金龍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金龍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金龍公司主張魅力公司處分標的物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這一情形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案涉會議紀要和協議書是金龍公司與魅力公司經過協商達成,是雙方當事人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而涉案房產存在被查封的障礙,房產不能辦理過戶,屬于物權變動問題,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轉移、變賣已被查封的財產的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但該規定并未明確處分查封財產合同的效力,金龍公司以此主張會議紀要與協議書無效,理由不能成立,山東高院在二審程序中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律師建議】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雖然當事人就已被查封的房產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但是買受人并不能請求出賣人強制履行過戶義務。
二、轉移、變賣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將可能被人民法院處以罰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