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備合同基本要素的意向書到底有沒有法律約束力?
【案情簡介】
一、1993年3月,光大公司將D2-17-1、D2-17-2兩塊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洋浦開發公司,使用期限至2060年,土地用途為商業用地。之后,洋浦管委會承接了洋浦開發公司的全部權利和義務。
二、2002年1月,光大公司資不抵債,中國人民銀行決定撤銷光大公司并由其組織清算。 2007年3月,澳華公司與光大公司清算組簽訂了《資產包整體轉讓協議》,約定由澳華公司受讓光大公司位于洋浦經濟開發區的兩宗土地,資產明細表顯示該兩宗土地的價值為7742.77萬元。2007年5月,海南省政府作出《關于洋浦經濟開發區總體規劃的批復》,據此洋浦經濟開發區將D2-7-1及D2-17-2兩塊商業用地變更為工業工地。
三、2008年4月,澳華公司與洋浦管委會簽訂《關于建設高檔酒店的投資意向書》,確認由于洋浦開發區規劃變更,D2-17-1、D2-17-2兩宗地塊已不適于建設酒店,澳華公司為服從新的規劃,擬將原地置換至東部生活區及新英灣沿海一帶。《投資意向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經國家財政部批準,澳華公司受讓了光大公司位于洋浦開發區內D2-17-1和D2-17-2兩個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合計面積為15951平方米(約24畝),土地性質為商業用地。第二項約定,洋浦經濟開發區管理局支持澳華公司在洋浦投資建設高檔酒店,同意協調置換土地。
四、2012年3月,澳華公司起訴稱洋浦管委會未按照約定為澳華公司協調置換土地構成違約,請求解除《投資意向書》,一審法院支持澳華公司解除合同的請求,洋浦管委會上訴,二審法院改判認為《投資意向書》為磋商性、談判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請求解除合同沒有法律依據;澳華公司申請再審,被裁定駁回。
【裁判要點】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關鍵在于對《投資意向書》的法律定性。一般而言,從一方發出愿意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或要約邀請)到合同的正式成立,期間會經歷一個協商過程,并對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初步合意,最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成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能夠認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本案《投資意向書》并不具備合同的基本要素。從標題看,該文件明確為“意向書”,并非常用的“合同”、“協議”等名稱;從內容看,該文件對于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法律責任約定并不明確,只是表明為了澳華公司能夠在相應的地塊進行商業投資開發,洋浦管委會有為其協調置換土地的意愿,但并未約定置換土地的具體位置和面積及履行期限等;從具體措辭看,雙方明確約定洋浦管委會“協調置換土地”,表明從“協調”到真正“置換”還是需要經過再協商、再約定。因此,本院生效判決認定《投資意向書》的性質為磋商性、談判性文件,符合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另外,澳華公司并不能以其取得光大公司資產包為由,主張其應當取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洋浦管委會于2006年8月收回土地,并向光大公司清算組送達了告知書,澳華公司與光大公司清算組于2007年3月簽訂《資產包整體轉讓協議》,晚于洋浦管委會收回土地時間,澳華公司應當自行承擔相應后果。
【律師建議】1、合同當事人在簽訂“意向書”之類的文件時,要格外關注文件內容,仔細閱讀文件是否含有就協商事項雙方達成合意的條款,包括協商的具體內容、當事人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等,不能簡單約定雙方就協商事項表示同意,以免到發生糾紛主張權利時才被告知“一廂情愿”。
2、要使意向書具有法律效力,雙方需要在意向書中明確清楚地約定協商事項的主要條款,例如標的、數量、價款、履行方式、違約責任等等,并且也要包括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安排,以證明對此事項達成合意,成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