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年9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為民間借貸案件的裁判依據帶來了六大變化。
一、民間借貸主體的界定起變化
按照以往的司法解釋規定,民間借貸是指一方為公民的借貸糾紛,如果雙方均為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則不屬于該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民間借貸。
《規定》則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均納入民間借貸的主體范圍,將物權法規定的物權平等保護原則落到實處。
二、高利轉貸情形下合同效力判定標準起變化
在此前的司法實踐中,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的做法,經查證屬實后即可判定借貸合同無效。
但《規定》明確了“客觀事實+主觀認知”兩個條件,即在上述客觀事實存在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三、保證人身份判定標準起變化
實踐中存在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被債權人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保證人責任的情形。對此,部分法官認為簽字本身即系保證的意思表示。
《規定》明確指出,他人在債權憑證或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的同時,亦需要表明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能夠推定其為保證人,否則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四、涉及非典型性擔保合同審理思路起變化
實踐中常發生資金出借人為保證資金借貸安全,在簽訂借款合同的同時還簽訂買賣合同來作為“保障”。
對于買賣合同的效力,《規定》直接作出回應,明確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出借人直接要求履行買賣合同的,法院應向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拒絕變更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五、利息保護標準與范圍起變化
此前,法院以“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作為保護范圍,而對于已經償還的高額利息,借款人主張返還的,法院不予支持。
《規定》首次將保護標準設定為固定利率,明確了未超過年利率24%的范圍為司法保護區,超過年利率36%以上為無效區,24%至36%之間系自然債務區。此外,《規定》明確規定,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六、民間借貸行為涉及刑事犯罪的,擔保人責任認定起變化
《規定》出臺之前,法院的審理思路更多的傾向于借貸行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借貸合同無效,作為擔保合同的從合同亦無效,擔保人不用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現在,《規定》更加強調在“點對點”的每一個借貸關系中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出借人簽訂的借貸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第十四條的無效事由,則應當從程序與實體方面對債權人的民事權益加以保護。
結 語
以上就是民間借貸中關于“民間借貸案件裁判依據六變化”的問題解讀,希望能為大家帶來幫助,如遇到較為復雜的情況,建議咨詢相關專家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