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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款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有觀點認為,對于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民間借貸,即使沒有約定利息,也不應該一概否定利息請求。其理由為:一是《合同法》第211條僅規定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并未涵蓋非金融機構法人和其他組織,司法解釋不應對此做出廣義解釋;二是司法解釋已經對于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民間借貸合同合法化,認定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沒有約定利息的就不支付利息,對出借方極大不公平,既不符合等價有償的民法基本原則,也縱容了逃廢債務的不良社會風氣。三是,利息為占用一方資金而向對方支付的對價,同樣存在著市場價格,非金融機構法人與其他組織,帶有商事主體性質,從價值追求及審判理念亦應區別與自然人之間的民事主體,即使市場價格難以確定,至少可以參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確定。
我們認為,借貸雙方,包括自然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相互之間的資金融通行為,如果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借期內利息的,不應予以支持。
首先,就本解釋的制定原則而言,有條件地承認企業之間拆借資金的效力,即僅限于生產經營的需要,且不得以牟取利益為目的將從金融機構獲取的信貸資金轉貸給他人,不得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轉貸給他人牟取利益,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是從維護國家金融秩序、維護交易安全角度的做出的規定。本條解釋沿襲這一思路。
其次,盡管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進行資金融通多為獲取利益而存在,但并不能排除一些企業之間為圖謀發展而互通有無、互相扶攜、互利共贏的目的。
再次,與自然人比較,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從事民商事行為能力、風險防范能力和對于市場預期判斷能力普遍較高,企業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定者,如果為了取得利息,應在借貸合同明確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利息的,視為出借人沒有追求利息的本意或者借貸雙方沒有達成支付利息的合意,參照合同法有關自然人之間不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定,視為允許對方不支付利息,對于出借人要求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借貸雙方中僅一方為自然人或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借款利息約定不明。
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資金融通的行為,有時約定利息,但利率約定并不明確,是否參照《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視為不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按照何種標準支持請求,在解釋制定過程中爭議很大。
有觀點認為,盡管出借方能夠證明借貸雙方有利息約定或者借貸雙方認可有利息約定,但由于利率約定不明確或者其他原因,對于以何種利率標準支持利息,出借方因舉證不足不應予以支持。《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于當事人的舉證證明責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新增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即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且達到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否則承擔不利后果。出借方對于予以支持的利率并未提供足夠證據予以支持,應該承擔無法支持利息的不利后果。還有觀點認為,對于此種情形如果利息約定不明,應該參照雙方均為自然人民間借貸案件處理,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一律不予支持。
我們認為,作為帶有商事主體性質的民間借貸案件中的非金融機構法人和其他組織,應與雙方均為自然人的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則設定、審判理念實踐中有所不同,其區別主要表現在,一是主體的交易能力與司法介入的著力點不同。民事審判在承認當事人在締約能力存在差異的前提下,強調對弱者的特殊保護,以實現交易結果公平、實質公平,而商事主體作為職業的經營者,應當推定其具有專業的判斷能力、當然的注意義務和對等的交易能力,更側重保護當事人的締約機會公平、形式公平,強調意思自治、風險自擔。二是對于財產安全的保護重心不同,對于借貸雙方是自然人的民間借貸案件,如果利息約定不明,應側重維護財產的靜態安全,而借貸雙方均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通過維護資本的動態安全,促進資本的高效流轉。三是責任承擔的依據和標準有所不同。民事審判側重于主觀的過錯與結果的公平,商事審判側重風險的承擔而非過錯的有無,追求的是促進效益最大化而不僅限于道義的維護及過錯的懲罰。在司法的干預上,應當有所為、有所不為,法官應盡量減少以事后的、非專業的判斷,代替市場主體締約時的、專業的商業判斷。
在實踐中,針對上述雙方當事人都承認存在利息約定,但對約定利率高低有爭議時,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規定處理,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本意見第6條規定計息。規定用了“參照”兩字,且第6條規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得出的是一個浮動的利率范圍,人民法院一般“就低不就高”原則處理此類案件。
這種做法有其合理性,因為實踐中這類案件普遍都是債務人主張的利率低于債權人主張的利率,當雙方都提不出有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時,就要承擔證明不利的法律后果。債務人要承擔的不利后果是支付比較高利率的利息,債權人要承擔的不利后果是獲得較低利率的利息,在無確切證據證明真實情況時,要債權人獲得較低利率的利息更有利于雙方利益的平衡。但該種判斷標準過于簡單化,有必要進一步豐富和發展。
我們認為,在借貸雙方中僅有一方為自然人或雙方均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時,對于利息約定不明利息的確定,就其實質而言,應為合同漏洞補充。合同漏洞,即合同欠缺條款,是指合同應對某事項加以規定卻未予規定[1]。補充的合同解釋,旨在補充合同的不備,而非在為當事人創造合同,故應采最少介入原則,不能變更合同內容,致侵害當事人的司法自治[2]。
借貸雙方均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時,按照下列順序和標準進行處理:
第一,按照《合同法》第61條規定,可以根據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協議補充屬于當事人行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進行,不屬此處所言漏洞補充。
在借貸雙方無法就利息約定通過補充協議予以明確的情況下,首先應通過整體解釋補充,即按照合同有關條款內容補充欠缺的有關利息條款。之所以首選通過合同整體解釋補充欠缺條款,主要是因為,合同條款是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產物,更能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本意,非金融機構法人與其他組織之間多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表達和傳遞當事人合同意圖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在合同的整個內容中是有組織的,可從這種有組織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利息條款或洞察當事人關于利率或利息的真實本意。
其次,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補充確定利息。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7條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的“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廣泛運用交易習慣確定當事人真實意思,是《合同法》的一個重要特色,而沿襲《合同法司法解釋》思路確定非金融機構法人與其他組織資金融通約定不明時的利息,對于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有重要意義。但確定交易習慣的前提條件是該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交易習慣必須適法,當事人也不能通過交易習慣等理由規避強制性規定的適用。
另外注意適用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確定利息標準的三個條件限制:一是從客觀條件而言,應為交易行為當地或者行業通常采用的做法,二是從主觀條件而言,為交易對方知道或應當知道,以加強對不了解當地習慣或者缺乏業內經驗的相對人的保護,三是從交易習慣的時間節點來看,應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的習慣做法。
第二,依照上述標準仍然不能確定的,則應當按照《合同法》第62條有關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如何履行的規定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62條關于合同約定不明時的履行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即法院在非金融機構法人與其他組織就利息約定不明時,可以以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合同履行地的商業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綜上,對于借貸雙方中僅一方為自然人或雙方均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時,在利息約定不明時,出借人請求支付利息的,應當結合借款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綜合確定。本解釋在制定過程中,考慮合同履行地商業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種類較多,計算復雜,試圖將對于利息約定不明情形統一裁判標準,確定統一年利率計算利息,后考慮一方面既應考慮利率問題統一規定,另一方面仍需尊重當事人借款合同內容及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的差異,不作統一規定。